是次公眾諮詢已經於2026年8月5日結束。
改甚麼?尚欠甚麼?
經過逾廿年的討論,現屆政府終宣佈目標於本屆任期內(2027年7月前)落實改革並完成立法。保安局於2026年7月7日開展一個月有關《完善本港的性罪行法例》之公眾諮詢,諮詢文件涵蓋了多項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提出的建議,亦對部分協會於《更全面及合時宜的性罪行改革方向》文件所提出的意見有所回應。
本頁面闡述關注婦女性暴力協會對諮詢文件的主要意見。
其他相關頁面:
→ 性同意101
→ 法改會建議之上的同意改革方向專題簡介網頁(修訂於諮詢文件發布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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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訂立《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
香港的性罪行法例主要沿用英國《1956年性罪行法令》,然而2003年英國就與性罪行有關的法律進行重大改革,當中大部分罪行已被新罪行取代
2006年7月:法改會成立性罪行檢討小組委員會
2012年9月:法改會就強姦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發表諮詢文件
2016年11月:法改會就涉及兒童及精神缺損人士的性罪行發表諮詢文件
2018年5月:法改會就雜項性罪行發表諮詢文件,建議新增包括「窺淫罪」在內的新罪行
2019年4月:終審法院裁決致「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不能用於檢控偷拍
2019年4月:法改會發表《窺淫及未經同意下拍攝裙底》報告書,建議訂立窺淫罪及未經同意下拍攝裙底罪
2019年12月:法改會發表《檢討實質的性罪行》報告書,建議就涉及性的行為訂立「同意」一詞的法定定義、以「未經同意下以插入方式進行的性侵犯」取代「強姦」罪
2020年7月:保安局就引入「窺淫、私密窺視、未經同意下拍攝私密處及相關罪行」的建議展開諮詢
2021年10月:《窺淫、未經同意下拍攝私密部位及相關發布影像罪行》完成立法
2020年11月:法改會就性罪行判刑及相關事項發表諮詢文件
2022年5月:法改會發表《性罪行檢討中的判刑及相關事項》報告書
2026年7月:保安局就《完善本港的性罪行法例》展開諮詢
完善性罪行法例諮詢文件懶人包
「同意」與「誤信同意」
訂立同意法定定義
諮詢文件建議訂立「同意」法定定義,並就「同意」的範圍及撤回訂定條文。
「同意」法定定義
任何人如:
(a) 有行為能力對性行為給予同意;及
(b) 自由地和自願地對性行為給予同意
即該人對該性行為給予同意。
「同意」的範圍及撤回
(a) 某人對個別性行為給予同意,並不暗示對任何其他性行為給予同意; 及
(b) 某人對性行為所給予的同意,可在該性行為開始前或進行期間的任何時間撤回;如相關性行為在同意被撤回後仍然進行,則該性行為即屬「在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 。
✔ 有行為能力
✔ 自由地和自願地
✔ 特定 (例:同意有套性交 ≠ 同意無套性交)
✔ 可隨時撤回
🤔 在「同意的範圍和撤回」應加入「單憑受害人無反抗不足以構成同意」
法例必須明確針對性侵過程中「受害人必須反抗」的迷思作出處理。
不僅列於不能構成同意列表,而更應同時顯示於「同意」定義上。
在同意的範圍中加入「不能單憑對涉及性的行為沒有作出肢體或言語反抗,而被視作對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條文
海外例子:
- 加拿大 Canada Criminal Code, s265(3)
- 澳洲新南威爾斯 New South Wales Crimes Act 1900, s61HI(4)
- 澳洲昆士蘭 Queensland Criminal Code 1899, s348(3)
- 愛爾蘭 The Irish Criminal Law (Rape) (Amendment) Act 1990, s9(5)
列出同意無效情況(非詳盡無遺列表)
諮詢文件建議在法例內列明一系列受害人沒有同意的情況。
下列狀況中,因為受害人沒有行為能力對性行為給予同意,及/或並非自由地和自願地對性行為給予同意,所以當有證據證明相關性行為發生時有關情況存在,受害人會被視為不同意該性行為,有關情況包括:
受害人沒有口述或透過動作給予同意
受害人由於被敲詐、脅迫、勒索、恐嚇,或害怕自己或他人遭受公開羞辱或名譽損失而令他屈從
因為他人向受害人施加暴力(或威脅施加暴力)而令受害人屈從
因為他人向另一人、動物或財產施加暴力(或威脅施加暴力)而令受害人屈從
因為他人濫用受信任或權威地位或受養關係而令受害人屈從參與性行為
受害人被非法禁錮
受害人正睡眠或不省人事
受害人受酒精或藥物等影響,以致
(i) 他不明白有關行為、或行為是否涉及性、或行為的可合理預見後果;
(ii) 他不能就自己是否進行該行為而作出決定;或
(iii) 他不能傳達上述決定受害人要求採用性保護措施(例如安全套等),或被告表示會使用保護措施,但被告故意不使用或停止使用保護措施、故意更改保護措施使用方法、或知道保護措施失效但仍繼續使用該保護措施
受害人誤解性行為的本質或目的
受害人誤解與他進行性行為的人的身分
*同意無效情況非只限制於以上例子,法庭可按個別案情裁定受害人沒有同意相關性行為
✔ 有助受害人肯定經歷、促進求助
✔ 有助支援者及執法人員肯定求助者經歷
✔ 明確列出沉默、脅迫下就範不是同意
✔ 涵蓋涉濫用信任地位情況(例:老師、教練、宗教領袖)
✔ 涵蓋「偷偷除套」
🤔 處理加害者曾從第三方間接取得受害人同意的情況
- 例子:侵犯者在網上找人侵犯被藥物致使不省人事的伴侶,而聲稱伴侶事前已同意
在建議條文中加入「親自」二字
海外例子:
- 加拿大 Canadian Criminal Code s273.1(2)(a)
- 蘇格蘭 Sexual Offences (Scotland) Act 2009 s13(2)(f)
- 愛爾蘭 Ireland Criminal Law (Rape) (Amendment) Act, 1990 s9(2)
倖存者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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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褻侵犯案事主A在法庭上,多次被辯方質問,「為甚麼無大叫救命?」、「為甚麼不激烈反抗?」
❝ 「為甚麼我一定要大叫?」A反問,「每個人遇到這種事都有不同反應,我見到曱甴會大叫,但不代表我被你非禮會大叫......辯方已經假設了,一個人被侵犯,一定會大叫。然後認為我不大叫,代表事件沒有發生過,我講大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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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當咗30年差,真正嘅強姦唔係咁嘅。」Y去報案,警察聽畢她的經歷後斷言,最終案件終止調查。
警方質疑Y為什麼不激烈反抗,錄口供的女警對Y說,如果她遇到類似情況,她一定會打對方,還做出用腳推開的姿勢,演示「正常來說」應該要怎樣做。Y覺得問題滑稽,對方比她高、健碩、力氣大,她推不開對方,又怎會打得過?
❝ 而且我打他的話,他會不會打返我轉頭呢?我打完他之後會不會有生命危險?可能到時不是強姦案,是強姦加謀殺案。
未就「誤信同意」辯解設限
陪審團在衡量被告相信受害人同意進行性行為的信念是否合理時,必須在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後才作出裁定,包括被告有否採取步驟確定受害人是否同意。
未為「誤信同意」辯解設限 留濫用缺口
就處理被告聲稱「錯誤但真誠相信受害人同意」(誤信同意)的情況,諮詢文件建議參考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建議在判斷被告人關於同意的信念是否合理時,應考慮「所有有關情況」而定。如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即有機會考慮到被告未必理解「無反抗不代表同意」、被告單方面以為受害人對自己有好感等主觀因素,所以得出「被告的誤會是合理」的結論,不足以改變現時法庭不時將受害人「無反抗、僵硬、屈服」等創傷反應理解為引起被告誤會之情況,未達改革原意。
惟多個海外法律改革委員會及研究均曾指出以英格蘭2003年模式去處理「誤信同意」難以達至改革原意。1, 2 例如蘇格蘭法改會於2007年曾指出該做法「與原本的主觀測試沒有明顯分別」。3 愛爾蘭法改會於2019年曾指出該做法「恐將因重新引入大量的主觀因素,而面臨削弱目前所提議之『以客觀為主導之標準』的風險」。4 蘇格蘭、愛爾蘭等地在及後的性罪行修訂中亦沒有就此跟隨英格蘭的做法。
在澳洲新南威爾斯的實踐中,亦有案例出現被告僅憑藉其內心推論的事物,即達採取「步驟」的條件,而無需證明其在外在行為上有做出溝通或具體行動 (R v Lazarus [2017] NSWCCA 279)。其時當地的條文字眼與現時諮詢文件建議極相近。 有關空泛的字眼容讓審訊過程過份聚焦於檢視受害人的言行有否引起誤會,亦讓被告人的迷思和錯誤觀念主導「合理性」的考量,未達增加客觀測試成份的改革原意。
釐清被告徵詢同意採取行動的積極責任
為達至立法目的,條文應強調被告所採取行動之目的是促進意願溝通。因此,協會建議有關條文的寫法應為:「在考慮信念是否合理時,必須考慮被控人為確定投訴人是否同意而曾說出或作出的行為。有關行為如非旨在促進投訴人給予、撤回或拒絕同意,則不屬為確定投訴人是否同意而作出。」加入「不能提出『錯誤相信同意』辯解的情況」
參考加拿大 Criminal Code s273.2 之限制條文,列明如被告人有關「誤信同意」的信念來自:
- 被告人自我引發的神智不清(例如透過酒精、藥物);
- 被告人罔顧後果;
- 涉及上述「受害人沒有同意的情況」非詳盡無遺列表中的情況;
- 被告人在當時所知的情況下,沒有採取過任何合理步驟以確認投訴人的意願;或
- 沒有證據顯示投訴人曾透過言語明確表達、或以行動積極表示其屬自願同意參與該性行為,
加拿大的有關做法自1992年起相繼落實,均未見對司法公正造成影響,而有關做法更能保障受害人於性侵事件發生當下的僵硬等未能反抗之創傷反應不能成為加害者於法庭上開脫的藉口。
1. Finch E. & Munro V.E. (2006). "Breaking boundaries - Sexual consent in the jury room". Legal Studies. Vol 26(3). pp.303-320.
2. Carline, A. & Gunby, C. (2011). "'How an Ordinary Jury Makes Sense of it is a Mystery': Barristers' Perspectives on Rape, Consent and the Sexual Offences Act 2003". Liverpool Law Review. Vol 32(3). pp.237-250.
3. Scottish Law Commission. (2007). Report on Rape and Other Sexual Offences (No 209). p.56.
4. Ireland Law Reform Commission. (2019). Report: Knowledge or Belief Concerning Consent in Rape Law (LRC 122-2019). p.68.
倖存者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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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星人(化名)中學時被老師持續性侵。因為部分性侵事件是她16歲後發生,如果被告有機會真誠相信她同意性行為,法官就須判罪名不成立。但於她的經歷而言,這不是個別性侵事件,而是建基於加害者濫用受信任地位和權力差異、對兒童作出的長期性誘拐……
❝ 不是我不say no,而是為什麼我無辦法say no。
她認為將拒絕的責任放在受害人身上是不合理的……
❝ 你唔問加害者點解要做呢樣嘢,反而係問我點解唔走,成件事真係有少少本末倒置。
❝ 一個健康的社會,不應該教小朋友如何拒絕每一個越界的大人,而是應該令每一個大人都知道,自己不可以越界。 -
❝ 我自己回想這件事的時候,都覺得事件有很多很模糊的地方,好像他又真的可以說自己誤會,然後我都覺得好像沒有一個可以避免這件事再發生的方法。
❝ 直到我聽到「Affirmative Consent」(積極同意)的概念。我在社交媒體看到,原來澳洲有些州份會在法例中釐清「同意」的定義,列明主動的一方不應預設對方性同意,而有責任確認性行為前得到對方自願給予的同意。我看到他真的這樣寫出來,才想像到原來可以是這樣、原來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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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認識多年的朋友趁她飲醉,未經同意下性侵了她。
審訊中,辯方指她性觀念開放、事前和被告WhatsApp談論過性話題、邀請被告回家飲酒、沒有反抗......所以令被告誤會X同意性行為。
❝ 我說絕對沒有誤會這件事的,我絕對不同意,因為我跟他只是朋友的關係。辯方只是想帶出我引誘他、我的人格有問題。
X覺得這些問題離譜
❝ 人格和那件事、我同不同意,是兩樣東西來的。你應該是問同意不同意,現在是講強姦的事情。
❝ 你只看「因為當時你帶他回家,那就是代表你自願了。」其實審甚麼呢?不需要審的。浪費政府資源、浪費公帑。
如果她的經歷在加拿大發生,因為符合「受害人受酒精或藥物等影響」情況,被告不得提出「真誠但錯誤相信」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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倖存者J認同性罪行法律條文應列明主動的一方有積極責任確認對方的性同意。
❝ 即使我代入主動一方的角度,都應該想做這件事,事先確認對方同意,似乎是避免「誤會」或「意外被控告」的好方法。
性侵犯罪行
擴闊「強姦」罪以涵蓋插入式性侵犯行為
諮詢文件建議修訂「強姦」罪,由目前僅限陽具插入陰道擴闊至涵蓋一系列插入式性侵犯行為。
某人故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以下任何未經同意的涉及性的行為:
(a) 以身體部份(例如陽具、手指、舌頭)或物件,插入受害人的陰道、肛門或尿道;
(b) 以陽具插入受害人的口腔;
(c) 強行導致上述插入行為。
✔ 涵蓋陰道交以外的插入式性侵情況(目前僅能控以「猥褻侵犯(非禮)」
✔ 為男性及跨性別受害人提供更充分保障
🤔 沿用「強姦」一詞恐延續性暴力偏見兼礙求助
容易令人理解指涉行為必然有武力、肢體反抗成份
- 曾有被告於庭上指出認為醉酒事主沒有反抗等於同意,故情況不屬「強姦」。
- 有於脅迫下就範的受害人於求助時表示,因為其經歷沒有牽涉武力或肢體反抗,最初他未能意識自己的經歷是「強姦」。
容易被理解為僅涉及女性或以陽具作出的性侵行為
- 新涵蓋的受害者或難第一時間扣連自身經歷
- 一旦遭遇的案件不符合武力脅迫、非女性受害人等既定印象,受害人極可能誤以為自身經歷不獲法例涵蓋,進而削弱求助及報案的意欲
💭 以「未經同意下的性插入」為插入式性侵罪行名稱
更精準字眼有助公眾理解新例,並具立竿見影之效
- 罪行名稱應清晰傳達重視意願的立法原意,並強調所有形式之插入式性行為均在涵蓋之列
- 法例中罪行名稱無礙大眾日常用詞(例如現時「猥褻侵犯」常被俗稱為「非禮」)
倖存者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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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被人強姦完,都不知道這樣是構成強姦。
S和交友程式上認識的網友見面後被性侵,牽涉陽具插入陰道。但一開始,她未意識到自己的經歷原來是「強姦」,所以也沒有報案的念頭。
❝ 因為無遇過這種事的時候,可能都會覺得,被拉去後巷、屯門色魔那種才是強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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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強姦」罪名的命名,諮詢文件建議保留「強姦」一詞,理由是社會廣泛認知,改名可能令公眾誤解罪行性質較輕。但對倖存者而言,「強姦」本就是一道障礙。很多人一想起「強姦」,就以為是陌生人、明顯暴力、拖入後巷。以我自己為例,我花了好幾年,先意識到自己經歷的事情,其實都是強姦。因為我腦海中對「強姦」的印象,與我所經歷完全不一樣。我相信有這個疑惑的人不止我一個:「強姦」這個詞所形容的,是不是我?法律保障的,是不是我?
❝ 政府今次改革訂明令罪行元素更清晰是原則之一。但修例後,「強姦」的法律內容已徹底改變——涵蓋不同形式插入、任何性別,核心亦由暴力轉向「同意」和性自主。保留一個法律意思已變、社會認知未變的詞,正正違背這個原則。我們理解政府擔心改名令罪行顯得較輕;但用一個令人聯想舊有狹窄定義嘅詞,同樣令罪行元素不清晰。
「涉及觸摸」及「不涉及觸摸」的性侵犯罪
諮詢文件建議以「涉及觸摸的性侵犯」取代「猥褻侵犯」(非禮),並訂立「不涉及觸摸的性侵犯」。
「不涉及觸摸的性侵犯」可處理過往可透過「猥褻侵犯」檢控而「涉及觸摸的性侵犯」未能檢控的性暴力情境。
「涉及觸摸的性侵犯」
某人故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以下任何未經同意而涉及性的行為:
(a) 觸摸32受害人(包括以身體的任何部分、以任何其他東西,或透過物件觸摸他人(例如透過衣服));
(b) 向受害人作出射精、射尿液、吐唾液或排出其他體液的行為;
(c) 向受害人潑灑液體。
「不涉及觸摸的性侵犯」
某人故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未經同意涉及性的行為,而這項行為不涉及觸摸,但令受害人意識到對方會向他使用(或恐嚇使用)即時及非法的人身暴力,或使受害人受到侮辱、驚嚇或困擾。
✔ 涵蓋近年受關注的「向私密部位潑灑不明液體」之性侵行為
✔ 罪行焦點由「猥褻」(與公眾道德有關的概念)轉移至「性」,以保障性自主權
✔ 「不涉及觸摸的性侵犯」針對目前「猥褻侵犯」可檢控之不涉觸摸,但會使受害人意識到對方會使用即時及非法人身暴力的行為(例:在他人面前自瀆)
🤔 「不涉及觸摸的性侵犯」可涵蓋過往未能處理的非接觸式性暴力行為?
- 侵犯者多次到受害人家聞內衣褲及鞋子
- 侵犯者在街上跟蹤受害人並不斷向他發出性邀請
- 侵犯者透過通訊軟件未經同意地向受害人傳送自己性器官的相片及具性意味的文字,旨在令受害人感冒犯及受辱
兒童性罪行
處理「持續性侵犯兒童」檢控漏洞
諮詢文件未有就處理「持續性侵犯兒童」一普遍並嚴重的困境提出改革方案。目前情況未能正視重複性愈高的長期性侵害,受害人能辨識每次性侵獨特情節愈低,加害者愈難被定罪的檢控漏洞。
針對兒童受害人持續地作出性侵犯行為的多是與其有密切關係的成人。更常見地,加害者會利用信任和威權迫使兒童就範及保密,延遲求助因而是極為普遍的現像。風雨蘭於2019-2023年期間接獲近五百宗童年性侵犯求助個案,當中55.9%涉及重覆發生的性暴力行為。
愈重複、持續的長期性侵犯兒童事件,愈難檢控
起訴局限控方一般會在重複發生的性侵事件中,以樣本控罪(sample charge)方式,強行在長年累月的性侵中抽取其中數項提出檢控,而受害人需準確地區分每項控罪事件的案情和日期,是強人所難。
不合理舉證要求
受害人需在長期重複性的性侵犯下,辨識到每次事件的獨特情節,方能滿足檢控的要求。受限於案發年紀和延遲披露,受害人根本難以清晰區別每次被侵犯的情況,以致許多案件在現行法例下難以被檢控,或只能被控較輕微的罪行。
難以反映持續性侵全貌
樣本控罪的另一限制,是被告不被起訴的不恰當行為一般而言不能呈堂,就算受害人曾經在口供中提及亦會被刪走。就算最終能夠入罪,法庭判決時亦只可根據數項控罪判刑,距離受害人經歷過數百次侵犯的真實情況相差甚遠,判刑根本未能反映有關持續性侵行為的刑責和嚴重程度。
訂立「持續性侵犯兒童」新罪行
參考澳洲針對機構回應兒童性侵問題皇家調查委員會就「持續性侵犯兒童」罪行的建議條文。(見《訂立針對持續性侵犯兒童之新罪行》意見書)相關法例在澳洲多地已實施多年,而皇家調查委員會於2017年的全國全面檢視,綜合各州及領地法例實質推行的經驗、持份者的聲音、法律專家、學術研究等,為進一步的法律修訂提出具體建議。
倖存者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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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o 由小學至中學被親人性侵,長大獨立後再報案。警方只抽取了四個時間點作記錄,包括第一次、最後一次、她印象最深刻的一次、 所有經歷裡最不同的一次,而在作證過程中,她要鉅細靡遺地指出發生的年、月、日、地點以至動作。
❝ 我問你,你小時候吃過幾多次大家樂?假設你每個禮拜都去食,你記不記得每一次吃甚麼餐?飲甚麼飲品?
Bobo 認為受害人面對長期且頻密的性侵犯,侵犯的行為在記憶中可能大同小異,要求是受害者清晰記得每一次性侵的細節,列舉每次被侵犯時的「獨特性」是強人所難。她形容,當回想起童年時期的創傷,記憶都是不完整,就好像日常生活上很多細節,「好難去想清楚,身體不容許想起每一件事。」、「亦不想再記起」。
童年持續性侵受害人無法控制自己的記憶受創傷影響,法庭卻視之為不可靠的證人。Bobo想像,就算自己小時候就報案,如果沿用現時樣本控罪的檢控方法,她也不覺得自己的案件罪成機會高。
❝ 好多案例都是這樣,小朋友被搬上法庭後,不斷被質疑,質疑完之後,小朋友不開心、喊,然後情緒混亂,然後說口供不一致,然後就罪名不成立。審完之後,就無機會再審多一次。然後她的一生就會不斷怪責自己,為甚麼我做得不夠好、為甚麼我當時沒有講清楚令對方罪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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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 Mui(化名)自 13 歲起被後父性侵,長達七年、逾百次的持續性侵,在法庭上被概括為兩項非禮、兩項強姦以及一項向 16 歲以下兒童作猥褻行為的罪名。七人陪審團裁定後父一項強姦、兩項非禮等四罪成立,另一項強姦罪脫;Mui 覺得法庭反映不到事件全貌。
❝ 人們看新聞,只會覺得他在我小時候對我做了那幾件事,長大後就沒有。感覺就像,有好多說話未講曬、卡住了。
警方落口供時,要求她具體說明是否有被插入、如何被性侵、被強姦的時間及地點,以及動作的細節。當警察追問她每一個地點、每一個時間、做什麼動作,她都忍不住哭、感覺很不舒服。
❝ 事隔七年很難回想每一個日子......回想起就覺得好近,就好像要融入變成之前的自己,好像再回到那個時候、昨天才發生過的感覺。
不過,並非所有細節、內容都會被收錄在口供,只有明顯犯法、與「性」有關的行為才會被納入供詞。當她反映拒絕被侵犯後,會遭遇打罵、惡劣對待,會被指與案件和「性」無關,不會作記錄,但她認為自己長期被語言、暴力針對亦是創傷,「性暴力這件事不是突然間偷襲」。
過百次的侵犯,控方最終以五宗「獨立」事件作檢控,涉及非禮、強姦等五項罪名。阿 Mui 說,自己長期遭受的侵犯根本不能被量化,而施暴者在性侵以外的語言和肢體暴力,也未能被控罪所反映。
在法庭上,她也頻頻被挑戰對於事件細節的記憶。司法程序斟酌於個別枝節,而不不是帶出整件事的來龍去脈、她長年累月承受的傷害。
❝ 上庭應該要針對整件事,而不是這樣被人......我講錯了一個日子或者一個數字,就被指是不誠實的人。
她說無論是警察口供、抑或法庭判決,都未能讓家人了解事件全貌,直到裁決後,她仍然面對母親的質疑。她形容這一切是「二次創傷」:
❝ 為什麼會是這樣,我真的被人傷害了,但(上庭)對我來說,會變成一種壓力。
性同意年齡
諮詢文件建議繼續以16歲為本港的「同意年齡」。過往針對不同性別及性行為同意年齡不一之情況存受法律挑戰風險,甚至之前有部份已被法庭宣布違憲。
修訂及引入多項與16歲以下人士相關的新罪行及其最高刑罰:
- 對16歲以下兒童作出性插入行為 | 終身監禁
- 對16歲以下兒童作出涉及觸摸的性侵犯 | 監禁14年
- 導致或煽惑16歲以下兒童進行性行為 | 如涉及性插入行為:終身監禁;否則:監禁14年
- 在16歲以下兒童在場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 | 如涉13歲以下受害人:監禁10年;否則:監禁5年 )
- 導致16歲以下兒童觀看性影像、看見或聽到涉及性的書面或口頭通訊,或導致兒童傳送性影像或通訊 | 如涉13歲以下受害人:監禁10年;否則:監禁5年
- 為性目的誘識兒童 | 監禁10年
- 安排或利便干犯兒童性罪行 | 為所涉的主要兒童性罪行的最高刑罰
✔ 相比目前相關罪行只涵蓋陰道交、肛交,建議的「對16歲以下兒童作出性插入行為」進一步涵蓋口交、物件插入等行為
🤔 需考慮各類罪行對少年人同儕間相互同意下之性互動的影響
當少年人(尤其是介乎14至15歲間)面對性健康以至性暴力困境時,會否因擔心刑責而未能適時向專業人士求助,反而有違保護原意。
青少年往往在13至15歲的階段開始對性產生好奇與探索,過程中與同儕出現彼此同意、不涉性暴力的性互動並非法律可禁絕。根據香港家庭計劃指導會於2021年發表的《青少年與性研究》,中三至中六的受訪學生中,有4.2%的女性及5.7%的男性表示擁有性交經驗;而有性經驗者的首次性交平均年齡,女性為14.2歲,男性為15.1歲。事實上,該項研究自1996年起追蹤有性經驗的少年人之首次性交平均年齡,數據一直徘徊於13.8歲至15.5歲之間。
引入「相近年齡免責辯護」
例如在澳洲新南威爾斯,若涉事者均已年滿14歲或以上,且彼此年齡差距不超過兩年,於性行為屬各人自願同意的前提下,便屬免責辯護的情況。
為作證受害人提供的措施
限制於性罪行審訊中盤問受害人其他性經驗
現行《刑事罪行條例》第154(1)條只針對受害人與其他人的性經驗作出限制。
限制盤問受害人與被告過往的其他性經驗,以符合尊重性自主的原則及避免以性暴力迷思貶損受害人人格
海外例子:
- 蘇格蘭 Criminal Procedure (Scotland) Act 1995, s274 and s275
- 加拿大 Canada Criminal Code (R.S.C., 1985, c. C-46), s276(1)
- 澳洲新南威爾斯 NSW Criminal Procedure Act 1986, s294CB
界定法庭保護措施屬性罪行受害人的「預設保障」
2018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 第79B(4A)條列明,法庭可應申請或主動准許性罪行申訴人藉電視聯繫方式作供。司法機構於2016年新訂及修訂《實務指示》中亦列明性罪行申訴人可申請在屏風後作供及由支援者陪同。
上述法律及實務指引改革原意,是考慮到性暴力案件的獨特性、合理預期受害人作證時的難堪、看見侵犯者時可能會出現的惶恐狀態。為了確保受害人可以免於不必要的壓力下作證,特意確立「指明性罪行」申訴人無需像一般證人般,承擔證明自己是「惶恐證人」的嚴苛條件,減少申請法庭保護措施時的困難。無奈在實踐上,受害人要用到法庭保護措施仍然困難重重。
現時實踐上,受害人由申請至獲批使用法庭保護措施仍崎嶇滿途
例如在一宗在高等法院審訊的強姦案中(HCCC67/2023),受害人基於尷尬與難堪申請申請使用在屏風後作供,以遮擋公眾和被告視線。然而,法庭只批出遮擋公眾的屏風,意味需要在庭上與侵犯者四目交投。受害人因而進一步申請藉電視聯繫方式作供,雖然該申請已逾期,但法庭為求案情完整予以審視。法官最後卻按受害人與被告是「在平等地位上相識」的成年人(第32段)、沒有跡象受害人處於特別脆弱的位置(第32段)、單單是感到難堪不屬罕有和例外情況(rare and exceptional)(第29及33段)等原因,拒絕其使用視像作供的申請。
另一宗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的猥褻侵犯審訊(WKCC1679/2023),審前覆核時事主本獲准在屏風後作供,開審時遮擋被告視線的屏風遭撤,裁判官指不能輕易剝削被告與事主「對峙和對質」的權利,原定安排「沒法律基礎」,經考慮後裁定屏風只遮擋公眾,令受害人需要在面對額外的難堪和壓力下作證。這種倒行逆施無疑有違當初於實務指引層面設立保護設施於協助性罪行受害人提供最佳證據的原意。
將法庭保護措施界定為性罪行受害人的「預設保障」
性罪行投訴人作為證人於法庭作供與接受盤問的本質,意味着當中所致的創傷及痛苦無法被完全消除。然而,證人不應因需要給予證供而承受不合比例的創傷及痛苦。因此,除了協助證人提供最佳證據,刑事司法程序亦有責任確保受害人在過程中得到具尊嚴和公平的對待。
協會建議修訂《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將法庭保護措施界定為性罪行受害人的「預設保障」。預設為性罪行投訴人提供法庭保護措施的做法可以:
- 減少申請過程的不一致性
- 減少審訊前獲批與否的不確定性對受害人所造成之困擾
- 有助其他性罪行受害人加強對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的信心
海外例子:
- 蘇格蘭 Criminal Procedure (Scotland) Act 1995, s271 and s271A
- 新西蘭 Evidence Act 2006 (NZ), ss106C-106J
於涉精神缺損人士的性罪行審訊引入「證言中介員」及「聽證規則會議」
精神缺損人士在認知、語言、記憶、表達能力上的特殊情況,如無適當的提問方式,實在難以在舉證時清晰表達案中誘使、威脅、欺騙手段的控罪元素,結果只會令有關法例成為「無牙老虎」。過去就有不少受害人為精神缺損人士的性罪行審訊,因其無法獨力承受盤問的壓力、表達能力有限、或難以理解提問內容等各種因素,無法提供合理且一致的回應,最終令侵犯者逍遙法外。這無疑嚴重削弱司法制度對精神缺損人士的保障。
安排證言中介員(Testimonial Intermediary)協助精神缺損人士作供
在審訊過程中安排中介員,協助有特殊需要的證人理解提問內容,以符合其認知和心智能力的方式,輔助證人在作供時表述其經歷,從而在司法程序中獲得最佳證據,達致真正的公平審訊。類似做法可見於英國、澳洲、新西蘭等地。
引入「聽證規則會議」(Ground Rules Hearing)
審訊前就易受傷害證人有關的聆訊作出磋商,控辯雙方可決定如何處理證人的舉證過程和證詞。如有必要,雙方甚至可以就舉證的方式作出調整,例如改變交叉盤問的做法,使證人能夠盡可能提供最完整及清晰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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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公眾諮詢已於2026年8月5日完結。協會感謝大家表達意見,以要求當局於稍後的草案中更全面涵蓋地提供保障。
「We Are X -性罪行改革關注組」為有意自行撰寫意見書的性暴力倖存者提供參考範本 按此參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