羞恥必須換邊站 羞恥必須轉向 Shame Must Change Sides - Gisele Pelicot

體現積極同意的性罪行改革方向


性罪行為何需要改革

本港主要的性罪行法例於七十年代以英格蘭及威爾斯的法例為藍本訂立,許多部份已不合時宜。英國等多地於2000年代已經陸續對性罪行的法例作出重大修訂,反觀香港則繼續沿用陳舊觀念及定義來回應性暴力。「風雨蘭」的數字顯示,2019-23年間只有約四成性暴力個案的受害人選擇報警求助,而有報警的個案中,僅6%案件於首次審訊有定罪。數字反映刑事司法制度於回應性暴力事件上的失效,更削弱受害人對透過制度獲取公義的信心,本港性罪行法例必需有所變革。

    • 1971年:訂立《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

      • 香港的性罪行法例主要沿用英國《1956年性罪行法令》,然而2003年英國就與性罪行有關的法律進行重大改革,當中大部分罪行已被新罪行取代

    • 2006年7月:法改會成立性罪行檢討小組委員會

    • 2012年9月:法改會就強姦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發表諮詢文件

    • 2016年11月:法改會就涉及兒童及精神缺損人士的性罪行發表諮詢文件

    • 2018年5月:法改會就雜項性罪行發表諮詢文件,建議新增包括「窺淫罪」在內的新罪行

    • 2019年4月:終審法院裁決致「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不能用於檢控偷拍

    • 2019年4月:法改會發表《窺淫及未經同意下拍攝裙底》報告書,建議訂立窺淫罪及未經同意下拍攝裙底罪

    • 2019年12月:法改會發表《檢討實質的性罪行》報告書,建議就涉及性的行為訂立「同意」一詞的法定定義、以「未經同意下以插入方式進行的性侵犯」取代「強姦」罪

    • 2020年7月:保安局就引入「窺淫、私密窺視、未經同意下拍攝私密處及相關罪行」的建議展開諮詢

    • 2021年10月:《窺淫、未經同意下拍攝私密部位及相關發布影像罪行》完成立法

    • 2020年11月:法改會就性罪行判刑及相關事項發表諮詢文件

    • 2022年5月:法改會發表《性罪行檢討中的判刑及相關事項》報告書

經過近廿年的討論,現屆政府終宣佈目標於本屆任期內(2027年7月前)落實改革並完成立法。協會原則上同意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的改革方向及多項建議,惟基於性暴力倖存者的經驗和意見,並參考多個普通法地區近年的修例及實踐經驗後,協會認為有必要在法改會的改革方向上,補充更全面及進步的改革建議,以進一步回應性暴力受害人的處境。

性罪行法律改革必須從根本摒棄受害人需要「極力反抗」方被視為「沒有同意」的觀念,杜絕以性暴力迷思縱容加害者的行為並向受害人施加責任。

為真正達到尊重個體的性自主,法例的框架應體現「積極同意(affirmative consent)」概念,使性行為中作出行動的人有責任主動採取合理步驟確認對方意願,而非只考慮另一方有否反抗。


訂立「同意」法定定義

法改會建議就「同意」訂立法定定義,並對給予「同意」的行為能力及「同意」的範圍及撤回作規定。協會認為有關建議有效填補目前性罪行對「同意」理解上之空白,惟仍未能貫徹地實踐積極同意原則。協會建議進一步於「同意」的法定定義中清晰列明「沒有反抗不等於同意」,確立「如當事人無明確表達意願,假定為不同意」之理解。


增設「同意無效情況」的列表

協會建議性罪行中以列表方式寫明甚麼情況「同意」會屬無效。使到審訊時,被告人不可以於這些情況下「合理相信有同意」。

除了於法例中加入法定同意定義外,法改會亦就「不能合理視作構成同意的情況」(下稱「同意無效情況」)提出建議,惟有關建議僅涵蓋「欺瞞」及「冒充他人」兩個情況 (最終建議5) ,而未有涵蓋處理不涉武力的性脅逼 (最終建議14) 。協會認為性罪行有必要透過列表方式闡明「同意無效情況」,而助公眾及受害人釐清性暴力事件違反意願的性質。

觀乎多個海外普通法地區的實踐,亦能見到性罪行條文清晰列出「同意無效情況」可帶來之好處:

  • 使法律更明確和清晰

  • 使法官向陪審團給予指示的工作變得更為容易

  • 使陪審團更容易理解和掌握「同意」的意涵

  • 提高類似性質案件的判決一致性,減少因性暴力迷思引起的誤判

  • 讓受害人更明確及清晰地辨識並辨識所遭遇的情況受相關法例保障,提高其跨越求助心理關口的信心,並於不同的求助、報案階段更容易指出法例與其經歷的吻合部分,提高其求助信心

  • 促進執法人員/其他支援者於協助受害人理解其經歷時指出法例肯定其經歷,鼓勵其使用刑事司法程序尋求公義


處理「誤信同意」辯解

法例應為提出「誤信同意」作為辯解設立限制。

法改會參考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建議在判斷被告人關於同意的信念是否合理時,應考慮「所有有關情況」而定。 (最終建議12) 然而,該地法例推行二十多年,多個學術研究及海外法律改革委員會亦指上述條文寫法過於空泛 1,2,3,4 ,最終審訊重點依然傾向檢討受害人的言行舉止有否「令人主觀誤會」,而導致被告人「錯誤相信」對方同意,未能有效達到更客觀地考慮被告信念是否合理的改革目的。本港的改革應按各地實踐經驗作出調整,否則重蹈他人廿年前的覆轍只是浪費社會資源。

協會認同公平審訊是司法公義的重要原則,法律在保障受害人的同時,亦同樣應賦予被告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因此,在考慮「真誠但錯誤相信」(誤信同意)的辯解時,必須平衡主觀(真誠)及客觀(合理)的元素,方能平衡雙方的權益。然而,從海外的經驗可見,目前法改會的最終建議未達此效。有見更此,參考其他司法管轄區就有關性罪行改革中的精神意念元素的做法,協會建議:

為聲稱「誤信同意」辯解設立限制

參考加拿大性罪行法例,為聲稱「誤信同意」辯解設立限制,包括在下列情況不能聲稱自己是合理相信對方同意發生性行為/提出主觀誤會作辯解:

  • 該信念來自被告自我引發的神智不清(例如透過酒精、藥物)

  • 該信念來自被告罔顧後果

  • 該信念來自涉及上述「同意無效」列表中的情況

  • 被告沒有採取過任何合理步驟確認對方意願

  • 沒有證據顯示投訴人自願地表達過同意

法例應有清晰指引判斷「誤信同意」的信念是否客觀上合理

現時的陪審團指引明顯過份著重該信念的主觀元素(亦即被告人的主觀想法),法例若未有成文指引闡述如何判斷該信念是否合理,將令審訊重點依然傾向檢討受害人有否作出任何可能「引致」被告誤會的行為。協會認為在判斷被告人「誤信同意」的信念是否客觀上合理時,應聚焦於被告人的言行舉止而非受害人

  1. 被告人有否說或做任何事情去確認對方意願

  2. 被告人的「特定情況」使其不能採取行動確認/理解對方意願

清晰列明法庭所考慮的「特定情況」

參考澳洲部分地區的性罪行法例,被告人若不曾採取任何步驟確認對方意願,則不能合理地聲稱其錯誤相信對方同意,除非涉及因「特定情況」而缺乏採取行動取得同意或理解對方意願的能力。而法例亦列明「特定情況」主要有關於被告人的心智與精神狀態,以排除不法之徒利用性暴力迷思合理化侵犯的行為。此舉亦能平衡有學習困難、精神紊亂、欠缺社交能力的被告人之權益,確保他們的特殊情況得到全面考慮下而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同時亦不會因過份考慮被告的主觀信念而反之不合理地檢討受害人於性侵發生當刻的反應。

1. Scottish Law Commission. (2007). Report on Rape and Other Sexual Offences (No 209). p.56.
2. Ireland Law Reform Commission. (2019). Report: Knowledge or Belief Concerning Consent in Rape Law (LRC 122-2019). p.68
3. Finch E. & Munro V.E. (2006). “Breaking boundaries - Sexual consent in the jury room”. Legal Studies. Vol 26(3). pp.303-320
4. Carline, A. & Gunby, C. (2011). “‘How an Ordinary Jury Makes Sense of it is a Mystery’: Barristers’ Perspectives on Rape, Consent and the Sexual Offences Act 2003”. Liverpool Law Review. Vol 32(3). pp.237-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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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Alexander, D. F. (1995). Twenty Years of Morgan: A Criticism of the Subjectivist View of Mens Rea and Rape in Great Britain. Pac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7(1), 207.
Westmarland, N. (2004). Rape Law Reform in England and Wales. School for Policy Studies Working Paper Series, University of Brist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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