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擊》63期

 
 

反擊專題

從冒認女同性戀者性侵案看「積極同意模式」改革的必要

男子曾子豪被控於2020年2月非禮及強姦一名女子,案情指被告在女同性戀者交友程式以TB身份結識女事主X,期後約她在酒店進行性愉虐,刻意隱瞞自己的性別,在未獲X同意的情況下,以陽具與她進行插入式性交。陪審團最終裁定被告非禮和強姦罪均不成立(案件編號:HCCC34/2021)。

不同性/別關注團體和人士就裁決表達了對司法制度的失望,包括法庭淡化被告的欺騙行爲、接納被告判斷事主並非不同意性交的主觀看法,例如:「我以為佢話舒服就係同意」、「我覺得佢嘅眼神係想有更進一步,所以我就有呢個念頭(與 X 性交)」、「因為當時用陽具磨擦佢,佢都冇特別大反應,所以我認為就算我唔用[安全套],佢都唔會特別大反對」。

此案再次突顯現行相關法律之「違反意願模式」對「同意」的理解過度傾斜於被告,漠視了事主的意願。2020年出被之《檢討實質的性罪行》報告雖然提出修訂「同意」的條文之建議,然而其內容仍然依從「違反意願模式」,而非「積極同意模式」作為改革框架,後者需要證明被告有否主動取得事主的同意。我們建議法改會以「積極同意模式」作為改革框架,扭轉將事主作為檢視對象的法律程序,將焦點放到被告如何取得對方的同意。

 

違反意願模式:「事主有沒有表達不同意?」

本港強姦罪採用「違反意願模式」,控方需要證明:(1)事主有表達不同意,以及(2)被告相信事主是不同意,或他罔顧事主是否同意。¹ 換言之,目前法律制度要求事主提出在性侵時有積極表達不同意的證據,以證明性交是在違反意願的情況下進行。

此模式建立在「要有say no,才稱得上性暴力」的邏輯,於是司法過程很多時候便聚焦在「事主有無拒絕過對方」及「事主如何表示不同意」,事主因而常被質問:「如果不想,為何當時不反抗?」、「你如何讓對方知道你不同意?」。即便事主明確表達不同意,「違反意願模式」下,被告仍可提出「他相信事主並非不同意」的辯解,這些認知卻夾雜不同的性暴力迷思(myth),尤其是「對方沒有說不行,就等於同意」。冒認女同性戀者性侵案中,X小姐在被告隱瞞性別的情況下,並未無就與他進行性行為表達不同意。對X小姐而言,她同意與被告進行性行為的前提是被告為女性,因此,X小姐被隱瞞下作的同意並非在知情及自主意願下作的決定。²被告三番四次辯解X無拒絕過他,也表示X無提及過不喜歡男性,所以他認爲:既然X無直接否認,所以她是可以和男性性交;還認爲X給予他性暗示,例如他說:「佢望住我,我覺得佢嘅眼神係想有更進一步,所以我就有呢個念頭(與 X 性交)」。³

「違反意願模式」鞏固了「受害人對性暴力的發生負有責任」的錯誤想法:她必須明確讓對方知悉她不同意進行性行為。此案新聞一出,有網民質疑X沒可能分辨不到被告的性別、認爲她開房前應該先要「驗明正身」、嘲諷她約陌生人開房就應該預料到有危險發生,等等。這和被告在庭上的抗辯理由如出一轍,將事前溝通⁴、驗證性別、阻止性暴力發生的責任通通推卸到X的身上。

有別於「違反意願模式」,「積極同意模式」卻將責任從事主轉移到被告的身上,從質問事主當時有沒有表達不同意,變爲要求被告證明事前做了步驟來確認對方的意願。

 

積極同意模式:「被告事前有無徵詢事主的意願?」

與「違反意願模式」不同,「積極同意模式」要求性主動一方確認對方在清醒和無壓力的狀態下「同意」進行性行爲,鼓勵具透明度的溝通並尊重對方的意願。被告「有否採取步驟確認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進行性行爲」將成為司法程序的檢視要點。因此,被告不能再以對方的沉默推斷為同意,也不存在所謂用眼色傳達性暗示的臆測,更沒有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同意」或「半推半就」的灰色地帶。「積極同意模式」建立在「只有獲得對方的准許才算是同意」的邏輯上。

加拿大有關證明性行爲是否同意下進行的刑法條例,便是採用了「積極同意模式」的框架。加拿大《刑事法典》有關「同意」定義的條文列明:如果被告沒有採取合理步驟去確認投訴人意願;或者,無證據顯示投訴人有用言語或行爲對該性行爲積極地表達同意,則不能視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投訴人是同意的。所謂「合理步驟」是一個合理的人會採取的步驟,例如坦誠、不涉及欺騙或隱瞞的溝通。

如果將「積極同意模式」應用在冒認女同性戀者性侵案上,法庭審訊的要點則變成:

  • 被告做了什麽去確認X想和自己性交?

  • 被告確認X意願的步驟是否屬於「合理步驟」?

  • 被告和X事前的溝通是否在透明、無欺瞞的情況下進行?

  • 被告如果認爲X想和自己性交,爲什麽不透露自己的男性身份?

「積極同意模式」下,法庭的爭論要點將會從事主轉移到被告身上,一來強調被告才是確認「性行為是在雙方同意下發生」負有責任的一方,二來避免責怪受害人(victim-blaming)的質問再次出現,加深對受害人的二度傷害。

 

建議香港參考加拿大之「積極同意模式」

就《檢討實質的性罪行》修訂有關「同意」的條文之建議,協會認為法改會應考慮循「積極同意模式」,並參考加拿大模式,進行相關修訂。也即是說,就「未經同意下以插入方式進行的性侵犯」, 證明「投訴人不同意或沒有同意」外,亦應加入條文訂明 — 控方需要證明:(1)如果被告沒有採取合理步驟去確認投訴人意願;或者,投訴人未有以言語或行爲對該性行爲積極地表達同意,則被告不可視作有合理理由相信投訴人是同意的。

積極同意模式的改革欲改變的不僅是法律制度,同時也在翻轉社會對「性同意(sexual consent)」的認知,強調所有親密行爲都需要積極取得對方的同意,雙方必須以尊重、平等的交流或肢體語言來協商彼此的親密互動。社會事件促使法律改革,而法律轉而教育大眾,我們相信,同意模式的改革具有重大的社會意義。

 

法改會《檢討實質的性罪行》報告書:bit.ly/2LDhkcT

了解協會過往就性罪行法律改革 的意見書:rainlily.org.hk/lawreform


¹《刑事罪行條例》第118條「強姦罪」

(3)任何男子 —(a)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 (b)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即屬強姦。

(4)... ...陪審團如須考慮一名男子是否相信一名女子同意性交,則在考慮此事時,除須顧及其他有關事項,亦須顧及該名男子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名女子同意性交。

² 法改會的《檢討實質的性罪行》中建議:如被控人就相關的涉及性的行為,在本質或目的方面故意欺騙投訴人,則投訴人不可能給予同意,而被控人也不可能相信投訴人同意

³ 立場新聞:https://bit.ly/3eycuM7

⁴ 辯方指,被告從沒有向事主 X 表示過自己是女性,如 X 單方面誤會被告是女性,不應歸咎於被告,可能是雙方溝通得不清楚


感言 ∙ 敢言

幸存者後記 - 「冒認女同性戀者性侵案件」

前文提及的「冒認女同性戀者性侵案件」,當事人X小姐了解外界對案件的關心,欲透過風雨蘭表達以下感受:

 

「事發過後,我不免反問自己,點解佢要咁做。喺唔同嘅女同性戀平台一而再,再而三咁見到佢,扮TB,約女同性戀者出嚟發生性行為,故意叫我負責book酒店,佢就盡量唔講野,唔除衫,隱藏自己嘅性別。佢都真係計劃得幾周詳。係討厭同性戀者,所以要咁做嗎?如果係討厭,咁就唔好假扮做女同性戀者。係要宣示父權嗎?好噁心,唔想知道答案。更噁心嘅係,審訊期間,我收到一封信,嚟自一位聲稱同我有同一遭遇嘅女仔,事發同我相距僅僅4個月。呢個人,好可能唔係第一次犯案。

喺一個平台度見到佢,佢可以話係入錯女同性戀嘅交友平台,係冇心嘅。但喺三個女同性戀嘅平台都見到佢,只可以話係蓄意嘅。但好可惜,喺種種嘅證據下,陪審都係覺得被告真誠地相信,一位從女同性戀平台認識嘅女同性戀者,稱呼被告為姐姐嘅女同性戀者,會同意與一位陌生男性發生性行為。係同性戀呢個概念太難理解嗎?我聽聞陪審團當中大部份都係男性,我大膽估計佢哋都係異性戀嘅,如果佢哋有嘗試從我嘅角度思考,審判結果其實呼之欲出。你上網識咗個女仔,喺唔同嘅社交平台都話自己係個女仔,出到嚟原來係男人,你都驚啦,更何況,呢個男人而家要夾硬性侵你,仲要性侵你嘅時候先同你表明身份?

結果一出,只有股沉重嘅無力感。我明白法律制度要保障疑犯權益,要毫無合理疑點先告得入,但呢個法律制度,今次只帶嚟不公和憤怒。我作供嘅時候,法官,甚至大律師們,對好多性小眾嘅詞彙都不甚了解,L,G,B ,T  同 Q 每一個字都要解釋,每個解釋都只嚟自我自己固有嘅認知。雖然法官同主控都好有耐性咁聽我講,但如果連佢哋自己對呢啲概念都咁不解嘅話,我建議同類型嘅案件不妨有個專家證人,令陪審對唔同性取向同性別認同都有個概念。

性小眾入面嘅 T 代表著跨性別人士,網上有啲評論就用呢單案去攻擊佢哋,呢件事係我唔想見到嘅。男人扮女人去性侵人,問題在於性侵本身,扮女人係佢嘅手法,與跨性別人士無關。更何況,現時香港並不容許一個人去自行選擇性別。一名「跨女」要進入女廁嘅話,係需要醫生紙,並非隨意「扮女人」去入女廁。雖然我無法代表跨性別人士去發表任何意見,但我相信生理性徵係性行為入面重要嘅一環。喺認識另一半嘅時候,即使一名跨女一直表明自己係女性,發生性行為嘅時候亦唔會刻意隱瞞自己跨性別嘅身份。我報案嘅其中一個原因,係希望幫助到其他被性侵嘅性小眾,並唔希望幫助女同性戀者嘅同時,傷害同為性小眾一分子嘅跨性別人士。

我當日見被告之前,雙方可以做啲咩,唔可以做啲咩,都已經一一講清楚,我絕無同意同有男性性徵嘅被告發生性行為。事發後,我馬上逃走,搵相熟嘅人講,搵社工,同日就去咗報警,見法醫。喺性罪行嘅案件,唯一嘅目擊證人多數就只有受害者自己。事前同事後,我都已經盡力保護自己,同保留最多嘅證據,唔通一定要有CCTV片段,又或者被告要曾經顯露到佢有強姦嘅意圖,先至告得入?

我相信法律係有保障每個人身體自主權嘅原意,令每個人喺生活中都唔需要擔心自己俾唔喜歡嘅人或者物件觸碰,甚至性侵。身體係自己嘅,只有自己可以作出決定。女同性戀者喺一個女同性戀平台尋找一名女性性伴侶,唔應該處處擔驚受怕,擔心俾其他性別嘅人士性侵,即使性侵不幸地發生,法律亦應該作出公正嘅判決,懲罰罪犯,同時警醒社會,避免同類型嘅不幸再次發生。」


 
《反擊》ACSVAW2021